定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5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一、发展改革领域(5项)
1 对中央、省预算内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82号)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2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
《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33号)第六条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3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5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 管道保护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二、国防动员领域(8项)
1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质量的行政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河北省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查检查管理办法》(冀人防字〔2016〕36号)第六条第三项:(三)工作质量
  1.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2.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3.设计单位是否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
  4.设计文件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5.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原始记录与计算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6.施工图审查质量是否符合现行规定要求,是否存在错审、漏审问题;
  7.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8.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和审查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情形。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工作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防部门负责自建的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维护,指导、监督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设置单位对终端设备进行维护,定期检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的开通情况。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人民防空教育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装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作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作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3.《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8 对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行政检查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人防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
    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人防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验)。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三、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7项)
1 对粮食库存的行政检查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 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和安全生产要求;(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 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③《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④《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⑤《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第十六条: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垂管局切实履行库存检查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任务,加强协作配合,组织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各项工作。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以“组长负责制”为基础的检查工作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压实检查人员相关责任。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夏粮收购的专项行政检查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 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和安全生产要求;(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 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③《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秋粮收购的专项行政检查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 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和安全生产要求;(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 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③《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检查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县级储备粮油轮换的专项行政检查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4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 1 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 2 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 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 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③《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冀政字〔2021〕1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巡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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