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适用条件 | |
| 1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相关规定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相关规定,在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的。 | |
| 2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的。 | |
| 3 | 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危害电力设施情节显著轻微,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的。 | |
| 4 | 对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15日内限期改正的。 | |
| 5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15日内限期改正的。 | |
| 6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 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整改后及时整改到位的。 | |
| 7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30日内限期改正的。 | |
| 8 | 对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处罚 |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限期改正的。 | |
| 9 |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
| 10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罚 |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首次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经查询无同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
| 11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管道企业违反管道保护相关要求,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后限期改正的。 | |
| 12 | 对违法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违法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
| 13 | 对未经依法批准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实施相关作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
| 14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未对管道造成实质损害,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后立即改正的。 | |
| 15 |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在期限内依法、适当履行到位的。 | |
| 16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粮食收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7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为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时间超过规定支付期限30日以下或者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8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9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初次违法或者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0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行为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违法行为轻微,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1 |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报告等行为 | 《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后3日内补正报告的。 | |
| 22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而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3.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能够及时在审批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补建,并按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手续,且开工建设; 2.无法在审批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开工补建,应建未建面积不到300平方米的,且及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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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临战封堵的出入口,已埋设了角钢框等钢构件,但封堵构件未预制到位的; 2.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战时出入口的位置及尺寸,但未降低战时防护使用效能的。 3.及时改正的;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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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建设单位不依法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2.《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愿改正违法行为,有书面保证; 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 3.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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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五)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3.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小于300平方米的; 3.及时腾清退还人民防空工程的; 4.未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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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2.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的; 3.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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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2.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补建面积小于300平方米或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有关费用的; 3.未影响国家和民用设施的使用,对地上和地下建筑未造成施工居住等安全隐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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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未影响工程安全使用和效能; 2.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的; 3.违法行为未堵塞人防工程通道、孔口,未对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造成损坏,对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轻微影响和妨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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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处罚 | 1.《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2.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未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效能的; 2.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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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处罚 | 1.《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2.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未影响工程安全使用和效能的; 2.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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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处罚 | 1.《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2.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未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效能的; 2.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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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 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处罚 | 1.《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 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河北省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1.经教育,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做出书面保证,限期改正,未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效能的; 2.在市域、县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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