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146 号
当事人:定州市香源调味品酿造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7JFBTYX2
经营者: 宋***
经营场所:定州市***乡***村
身份证号码:1324401**********
2025年3月18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本人于2025年3月11日,至超市购物,购买醇源陈醋5L,实付款6.9元,经查该产品条码:6972347370259,生产商:定州市香源调味品酿造厂。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产品条码属于定州市醇源调味品厂,属于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举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2025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定州市香源调味品酿造厂进行现场检查,定州市香源调味品酿造厂目前停产中,酿造厂内无成品,酿造厂厂区内有未使用包装单共计4种,使用的厂商识别码及商品条码分别为6972347370099、6972347370037、697234370013、6972347370006。现场该单位不能提供未使用包装单上所属条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GS1——商品条码大数据中心查询上述四种商品条码,企业名称为定州市醇源调味品厂,与包装单上企业名称不符。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2025年4月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定州市香源调味品酿造厂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照片资料,证明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码和相应的条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的检查结果无异议和案件的具体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叮咛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定州市香源调味品酿造厂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属于违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因当事人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取从轻:“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我局罚没许可证号为:050400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