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定州市富路通鞋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682MA09LAHPX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光明
身份证件号码: 132401xxxxxxxx145X
2025年4月18日接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不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显示:2025年3月20日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拖鞋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定州市富路通鞋厂,生产销售的拖鞋,压缩变形项目不符合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标准,依据《2025年定州市拖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当日进行立案。2025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负责人李光明进行了询问调查,该批次不符合标准的拖鞋为定州市富路通鞋厂生产销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总共生产该批次拖鞋780双,其中抽检买走3双,备样品2双,剩余775双均已售出,每双成本3.85元/双,销售价格为4元/双。货值金额共计3120元;当事人承认其生产销售不合格拖鞋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3月20日,产品质量抽查抽样单1份。
证据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明确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1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以及不合格产品售卖情况。
证据四: 2025年4月2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及相关经营情况的陈述与认可。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六: 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及成本核算明细,用于核实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7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5〕 质监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拖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第1条:“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适用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现责令定州市富路通鞋厂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拖鞋,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备样品不合格拖鞋2双。
2、 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壹拾陆元贰角伍分(116.25元)。
3、 处罚款货值金额的0.6倍,总计壹仟捌佰柒拾贰元整(187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