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5〕243号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19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243号
当事人:定州市会莲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682MA0B1JQ85L
住所(住址):河北省定州市**村
经营者:陈会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632X
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定州市会莲小卖部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定州市会莲小卖部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7个工作日改正,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定州市会莲小卖部对其改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定州市会莲小卖部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拒不改正。2025年8月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7个工作日改正,并当场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未依法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未依法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并签字认可。
2025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属于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适用情形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账户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编号:05040060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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