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6〕54号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1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6〕54号
当事人:定州张勇利食品经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682MA7FM74N6M
住所(住址):定州市高蓬镇钮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勇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401197310******
2026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定州市高蓬镇钮店村的定州张勇利食品经销店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正在销售熟肉制品的工作人员王**(身份证:132401196911******)当场无法提供健康证,我单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当场下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6〕29号,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6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定州张勇利食品经销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现场正在销售熟肉制品的工作人员王**(身份证:132401196911******)还是当场无法提供健康证。2026年3月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 当事人在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6〕29号和警告的《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定市监当罚〔2026〕17号后,直至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查处之日,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视频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6〕29号)和《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定市监当罚〔2026〕17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受到责令改正以及当场处罚的情况。
证据三:2026年3月9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视频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的责令改正和警告后,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证据四:2026年3月10日,对当事人以及王**的询问笔录、视频各一份,证明该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字予以认可。
2026年3月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6〕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定州张勇利食品经销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0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4号,因当事人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取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伍百元以下罚款”。经我局执法人员的综合裁量,适用较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0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0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关于本站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定州市人民政府
网站标识码:1306820002
冀ICP备07026536号   冀公网安备 13068202000060号